保定运输合同诈骗案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今天笑一个8文档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保定运输合同相关诈骗案的辩护案例。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保定律师辩护的合同诈骗案:
本人身份: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案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严谨的、排他可能性的证据链条,依法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㈠能够证实被告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被告人“收取大额货款而交付价值较低的其他货物来顶替合同约定的货物”(见本案《起诉书》第2页)没有任何确定的事实基础。
1、被害人B同被告人之间只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确定是日立XXX型旧挖掘机(以下简称-6挖掘机)、不是现代XXX型旧挖掘机(以下简称-5挖掘机)。
现有证据中能够印证这一事实情节的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其支付36.5万元对价购买的是-6挖掘机,被告人供述其接受以36.5万元为对价出卖的则是-5挖掘机(最初发的是-6挖掘机的照片,但价格谈的是45万;因自己未交定金公司后来将-6挖掘机卖给了别人,自己在电话中同B说明了36.5万元购买的是-5挖掘机),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内容截然不同、冲突矛盾,据此根本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虽然被告人确实给被害人邮发了-6挖掘机的照片,没有邮发-5挖掘机的照片,但是邮发照片不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达成合意的标志。被告人供述自己是按客户要求发买卖的挖掘机的照片,没有证据证实邮发的照片才确定是买卖的标的物。证人C、D、E的证言中(见证据卷第57-58页、第64页、第66页)关于购买二手工程车过程的回答内容使用地均是推断、评论性的语言,不是对其亲身感知事实的客观陈述,而且三人的回答内容用语完全相同、一字不差,缺少起码的真实性,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被告人同被害人洽谈、订立合同使用地是真实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
㈡能够证实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严重不足。
1、被告人在收到了被害人的货款后,向被害人发运了-5挖掘机,履行了交付自认为应交付货物的义务。
2、被告人在买卖挖掘机的过程中支付了18万元货款、1.2万元的运费,负担着相当多的交通差旅费用,投入了不少的时间精力,其追求获得最大商业利润的动机是正常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3、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经过》(见证据卷第115页)足以证实被告人没有逃匿,可以被联系上,可以被找到。被告人电话停机确是事实,但是当时被告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自认为的交货义务;认定被告人去向不明没有任何根据,被告人是到河南省XX市联系其他业务了,如果被告人逃匿,20xx年X月X日(《抓获经过》中的年份应是笔误)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通知其到所时,其根本不可能主动到XX派出所办公室。
㈢本案的证据从表面上看数量不少,但是同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关的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该二种证据还存在直接的对立冲突;其他的证据(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同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待证事实均缺少关联性。
证人F、G只是亲历了运输挖掘机、谈付运费的过程,根本不具备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谈的买卖挖掘机情况的条件,其证言内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证人H只是亲历了被告人拉走挖掘机的过程,也不具备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谈的买卖挖掘机情况的条件,其证言内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证人I也不具备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谈的买卖挖掘机情况的条件,其证言中关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内容是在电话中听被害人说的,没有任何独立的证明力,其证言内容仅能证实被告人因参与了自己同被害人发生的一笔业务同被害人认识的过程。
证人J只是亲历了被告人问、看、购买挖掘机的过程,也不具备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谈的买卖挖掘机情况的条件,其证言内容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证言内容以及被告人签订的《二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足以印证被告人供述的有关购买-5挖掘机的事实。
证人C的证言只能证实同被告人认识以及被告人给其发过-6挖掘机的信息,其不具备知道被告人同被害人如何洽谈的买卖挖掘机情况的条件,其证言内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证人K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经常换电话号码,被告人自20xx年X月XX日以来给过自己5、6万元钱的事实,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证人D、E的证言内容仅涉及到了自己购买二手工程车的过程情况,因其回答内容存在同证人C的有关证言内容用语完全相同的情况,没有真实性;其证言内容也未涉及到被告人是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被害人以及K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凭证,印证了被告人供述有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徐水县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也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二、被害人确实承受了巨大的损失、不利益,但是被害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得到补救,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有悖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以买卖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同被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结果: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评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辩护人积极同公安侦查机关、检察院审查起诉机关、法院审判机关交涉,成功排除了对被告人适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意见,应被告人要求为其当庭提供了无罪的辩护服务。虽然辩护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被采纳,但是被告人在属于累犯、不认罪、不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87000元的情况下,获得的量刑还是比较客观的。
司法实践中,根据20xx年5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对于本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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